第 五 章 會議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三十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權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權數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三十二條

會員代表無法出席會議時,應先委託所屬工會之會員代表,如無其他會員代表者,始得委託各該本業工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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