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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新聞稿104.11.25 【教保員應有遷調之權利】教保員遷調納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採訪聯繫人:潘如梅(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政策部主任、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政策部主任) 聯絡電話:0937-695729

103年8月18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於「103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第3屆第2次委員會議」提案,建議訂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教保員遷調相關辦法。後經教育局函請示教育部,教育部表示,在無相關法源依據前,仍須依現行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104年8月31日,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至教育部,應儘速研議訂定教保員遷調相關規定。


104年9月7日,教育部函復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表示已擬具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第9條第4項規定業增列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得遷調之法源依據,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規範。


104年11月16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行政院版本中,於第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進用程序、考核、待遇、遷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已明定遷調之法源依據,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範。


104年11月23日教育部提出「立法院教文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書面報告」,其中,為穩定教保服務品質,本條例草案授權訂定辦法規範公立幼兒園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遷調事項,以保障其工作權益,提高教保服務人員持續在職比率並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爰參考國民教育法遷調之規定,授權訂定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得予遷調之授權依據。


http://www.keu.org.tw/keu/upload/2015112315303417276.pdf


轉貼1040907教育部公文及1041116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行政院版)

●●●1040907教育部公文●●●


教育部 函


受文者: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字第1040101370號


主旨:有關公立幼兒園教保員遷調制度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貴國會辦公室104年8月31日簡便行文辦理。


二、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上開規定發布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爰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以契約進用,其勞僱權益應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進用辦法、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現行公務機關對於依勞基法進用者,無互為遷調之機制,考量教保員人數眾多,係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甄選錄取之人員,因婚姻、家庭等因素,有自願性遷調之需求,且教保員持續在職可穩固教保服務品質,爰本部擬具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第9條第4項規定業增列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得遷調之法源依據,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規範,前開條例已於104年1月1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俟完成立法程序後,納入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修正。


正本: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國會聯絡小組、本部國教署國會聯絡室、本部國教署國中小組


●●●1041116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行政院版)●●●


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
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四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幼照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除依幼照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擔任。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兼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可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可、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第六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或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會組成、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發給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其申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第七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事與其免職、解聘、解僱、退休、資遣,及有關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等事項,依幼照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及管理事項,除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二、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前項第一款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就其附設幼兒園置專任主任者,該主任應具備幼兒園教師資格;其任期應於前項自治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進用程序、考核、待遇、遷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
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於幼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應自行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及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之各該法令提起救濟。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但幼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完成認可;未於期限內完成認可者,不得培育教保員。


第十四條 幼兒園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第十五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滿三年且繼續任職之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且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幼稚園、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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